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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看一看】教师维权的几种途径

发表日期:2024年5月3日  出处:四川新闻网-教育导报  作者:沈律师  本页面已被访问 8458 次

    一、申诉

  陈××是某中学的二级教师,工作十多年了,一直没有参加过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1998年9月,学校有一次教师进修机会,陈××向学校提出要去进修。学校以没人替他上课为由,不同意他的请求。陈××认为校长故意和自己作对,于是与其发生了纠纷,后经常缺课。学校扣发陈××9月份一个月的工资及奖金900多元。陈××认为处理不公,向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是《教师法》规定的一种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教师在与学校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生纠纷后,向相应的组织机构口头提出或者递交书信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处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教师申诉”。《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申诉”是一种专门的权利救济途径。它有法定的处理程序,并要求申诉人、被申诉人及申诉受理机构按照规范的格式出具书面材料。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师对于学校或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或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提出教师申诉。当然,教师应当向法定的机构提出教师申诉,如被申诉人为学校,则向教育行政提出申诉;被申诉人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则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受理义务的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教师申诉,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果有关机构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超出法定期限迟迟不作处理,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教师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人事争议仲裁

  于×是某学校教师,有10年的教龄。一日,于×接到三位校领导的通知,学校要实行岗位聘用制,因为她在一个学期的综合考查中成绩低,不能在一线教学岗位继续工作,她可以选择离开,或者做服务工作。于×无法接受这一安排,她向校方提出查看综合考察的排序名单,但被拒绝。在与学校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打电话到劳动部门咨询,却被告知劳动部门不受理事业单位的用人争议。后经律师指点,于×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按照人事部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2002年,人事部还颁布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增强了仲裁的可操作性。目前,在一些大、中城市,普遍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些省市还出台了相应的人事争议仲裁地方法规和规章。教师与学校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或者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

  三、行政复议

  吴某是某小学退休教师。1972年9月,吴某在学校挖防空洞时,因塌方被砸伤致残。1980年6月,吴某结束教学工作,病休在家,后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吴某向市教委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请求,要求将其评为特等伤残。1999年7月,市教委作出批复,同意将吴某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吴某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教委的评定结论,对其重新进行评定并确认其为特等伤残。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当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该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受理复议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复查并作出决定。我国中小学教师管理中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对违法不作为的,对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对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等等。应当注意的是,在教育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为教育行政机关,复议事项为该教育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受理复议的机构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

  行政复议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在复议范围、管辖、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限与送达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类似于司法程序,因而具有较强的强制性。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诉讼

  诉讼是一种专门性的司法活动,它有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并具有终极性的效力和权威。诉讼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对于一些现有法律法规比较明晰的问题,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诉讼渠道,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强有力的途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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